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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润春
最近看到一篇关于《法务如何应对商业软件、字体、图片权利人维权》的文,碰巧近期工作中也遇到图片权利人维权的案件。敝人最近处理一个案件,公司微信公众号推文转载了一张图片,遭维权。虽然在权利人联系的第一时间就删除了推文,但对方因年前谈商务合作不成,年后将公司起诉了。职业生涯中也曾遇过字体权利人维权和软件权利人维权,敝人便研究了一下这种类似的侵权案件,结合上面提到的文,对“通过合同安排能够规避或转移字体和图片的大部分侵权风险”作拓展解读如下:
本文分四个部分:
一、敝人条款设计经验
二、图片侵权等涉诉案概览
三、不能盲信条款设计规避风险
四、商业广场或楼盘对图形变种(模型)的侵权
相信我们很多专业法务人员在审核有关图片提供类的合同时,都会增加知识产权条款,要求提供方承担知识产权的终局法律责任。敝人也未能例外,根据与业务的磨合,对这方面的条款设计有如下三种情形:
1、业务很好沟通的情况,同时属于一般商务合作,不需特别定制时,使用如下知识产权条款:
知识产权条款
1) 双方均承诺各自提供的产品、品牌及其相关的任何或全部知识产权不侵犯任何与履行本合同无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2)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而被授权接触或使用对方之商标、专利、著作权或任何其他相关资料涉及的任何专有权均不视为转移上述权利的所有权,上述权利的所有权应属于提供方。
3) 除本合同规定之工作所需外,未经对方事先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复制对方的商标、标志、商业信息、技术及其他资料。任何一方从对方获得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均不得用于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目的和范围以外的其他用途。
4) 甲乙双方各自对其软件及技术享有专有权利,未经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任何一方不得更改、演绎、拆分、反解对方的技术和程序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进行可能损害对方专有权利的行为。
5) 本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条款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提前终止、期满或不具操作性而失效。
2、业务嫌知识产权条款过长,但重点关注图片,使用如下知识产权条款:
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片、视频、文字介绍、字体、标志等)真实合法且乙方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确保其同任何第三方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纠纷,特别是图片不得侵权,如因上述信息内容引发投诉或其他法律纠纷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商誉损失的,乙方还应该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含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赔偿费等)
3、对于业务已自行签订涉及图片、字体设计的合同,要求对方出具如下《知识产权承诺书》
4、如果遇到对方死活不同意增加知识产权条款、业务又偏要合作的情形,作风险提示。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进行检索分析得到如下几点归纳:
1、案件量总体庞大,检索日不同,案件总量有些许出入,但总量维持在4万7千件以上。
2、根据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所在地域,案件量分布排名如下(数据来自2019年4月10检索结果)
(特别说明:本表案件数包括图片侵权,也包括视频侵权,还包括其他著作权侵权)
3、对上表数据作进一步分析,个别公司及个人涉诉案件量庞大,且案件结果多为调解撤诉。
对个别公司在全国涉诉案件量检索,湖南某公司以2456高居第一,北京某公司以1952居第二,天津某图像技术公司以1548居第三,天津另一公司以1369居第四,案件数达百位以上的公司分布在湖南、北京、天津、上海、常州、深圳、郴州、广州、南昌、西安。另外,个人(周某海)作为原告的案件数也高达百位并排名靠前。
4、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咨询公司广立案,其中在某地,公司设立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底,但相关案件文书已高达62件。
1、条款设计只能作为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之后的追责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对原告免责的抗辩理由。
根据大量的案件分析,即使向法庭提交了与合作方往来的法律文书,且相关文件中清晰写明知识产权责任由合作方承担。法院仍会认为“不足以证明……”“……共同侵犯了……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判决结果仍要单独或共同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
2、另外注意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
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
红旗标准,主要指如果他人侵权行为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一般人都明显能够发现,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采取鸵鸟政策装作看不见,则应推其知晓侵权事实。
四、商业广场或楼盘对图形变种(模型)的侵权
在梳理案例时,还发现另外一种比较有意思的侵权,即对动画形象的侵权。以下分几个方面概括:
1、应用场景
1) 网络店铺的产品宣传,未经权利人同意,店主提供制作动画形象的玩偶及雕塑或其他工艺品服务;
2) 商业广场主题活动,与活动策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举行动画形象展览(用到雕塑、玩偶等),并在微博、公众号、官网等途径宣传该活动(用到图片);
3) 楼盘推广活动,与活动策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举行动画形象展览(用到雕塑、玩偶等),并在微博、公众号、官网等途径宣传该活动(用到图片);
2、被告抗辩理由列举
1)网络店铺
a)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百度搜索的免费图片,该些图片上并未标注版权所属信息,被告无法辨别原告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
b)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意图,被控侵权图片已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删除;
c)涉案网店自某年某月某日上线至今收益为0,故涉案网店的受众范围及影响力较小,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d)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金额亦不合理;
e)某某形象是动画片,而涉案图片是静态图片;
f)同行网店也有使用涉案卡通形象图片的行为,其仅是为了丰富网页内容而使用,并没有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主观故意,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卡通形象并不一致;
2)商场与楼盘方
a)在签订合同时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无过错,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b)其使用的模型是从某处租赁而来,作为美术道具展出。现所有的模型已全部返还给某处。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知道展出的模型涉及侵权,故不构成侵权
c)与活动策划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如活动发生展出物品的版权纠纷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据此,有理由相信活动策划公司对于展品及展出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d)举办展览的目的是弘扬传统文化而非以此牟利,卡通形象的受众为青少年,无经济来源及消费能力,被告公司也没有通过售票或其他方式取得任何经济利益。
e)原告无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支持。
3、法院主要观点列举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卡通形象系作者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动物、人物等原型进行的美术创作,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
2)网络店铺在其涉案网店销售相关雕塑产品时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而该些图片中展示了与涉案卡通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相关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某商场或楼盘公司出于商业营销之目的,其作为展览的举办方、受益方,应对展览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未审核活动策划公司是否有涉案卡通形象模型道具的许可使用授权,也未关注涉案道具的权利来源,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使用卡通形象模型进行展览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4)某商场或楼盘公司与活动策划公司关于版权纠纷与其无关,由活动策划公司承担的约定,不应视为某商场或楼盘公司已尽到版权审核义务,相反却印证了其对版权风险的放任态度。该约定仅在某商场或楼盘公司与活动策划公司间发生效力,对著作权权利人不具有拘束力,不能就此免除某商场或楼盘公司的侵权责任。